(2015)屯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屯留县,无业。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屯留县河神庙乡西故县村人,住本村,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腊月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5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现两份结婚证均已丢失。双方婚后于1998年9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02年1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两个女儿均在校就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一年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嗜酒如命,且每次酒后便对原告谩骂殴打。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一忍再忍,并且多次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不思悔改。2015年3月中旬,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女儿愿随谁生活,尊重两女儿的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有院落两处,包括六间楼房院落一处、六间平房院落一处,要求归被告所有,债务20万元,其中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还有10万元借款是从亲戚朋友处借的,用于对六间平房的装潢,该10万元借款借原告亲戚朋友的由原告偿还,借被告亲戚朋友的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还可以,被告虽然经常喝酒,但酒后夫妻二人只是吵架,并非被告殴打原告。婚后原、被告因开饭店欠有外债,且开饭店破产后,原告思想发生变化,双方不免发生争吵,但被告为了家庭生计,仍努力奋斗挣钱养家,原告却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另,双方结婚证由���告保管,是否丢失被告不知情。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两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六间平房是被告父亲的,共同财产只有六间楼房的院落一处,对该院落可平均分割。对共同债务2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借被告亲戚的钱由被告偿还。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腊月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5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1998年9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2年1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均在校就读。因琐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中旬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时���较长,并且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提出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邢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