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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郭某某,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成刚、郑显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月相识,198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82年2月19日生育长女肖乙,1990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肖丙,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肖某甲自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双方分居多年,被告肖某甲未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共同房产依法分割,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申请书档案,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年7月17日瓦市镇大觉村村委会及瓦市镇民政办证明,拟证明被告结婚证与户口簿出生时间不一致但系同一人;4.瓦市镇大觉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外出十多年双方分居的事实;5.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房屋的情况;6.证人肖丙、卢天玉、唐运书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17年的事实。被告肖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79年1月相识恋爱,198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82年2月19日生育长女肖乙,1990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肖丙,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年底被告肖某甲外出后未履行家庭义务,与原告郭某某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当庭放弃要求分割共同房产及要求被告肖某甲补偿20000元的诉讼诉求。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联系、沟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院准许;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付成刚人民陪审员  郑显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