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侯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在李乾(在逃)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合江镇龙井村“三峨山庄”内开设的翻牌机赌博场所上班,并负责该场所的管理、上下分及为赌客吸食毒品提供帮助等工作。同年3月12日15许,民警在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利用翻牌机参与赌博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人张某某、高某某、何某某、汪某某、付某某等人,及为赌客吸食毒品提供帮助的被告人邱某某,并查获吸毒工具、锡箔纸、吸管、两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翻牌机主板及赌资若干等物品。当日21时1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付某某挡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违法行为人张某某、高某洁、何某民、汪某某、付某某等人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现场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张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鉴(理化)字[2015]4425号检验报告,成(天)公治认字[2015]第3130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博场所打工期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