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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道宗、葛芙蓉与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道宗,葛芙蓉,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592号原告:吕道宗。原告:葛芙蓉,系原告吕道宗之妻。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新城商业街C4-450-455。诉讼代表人:沈田丰,该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佳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道宗、葛芙蓉与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道宗、葛芙蓉,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佳力到庭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道宗、葛芙蓉起诉称:2006年4月5日、2006年12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建安公司购买金色广场C2幢401室商品房和C幢16号商铺各一套,合同约定C2幢401室商品房价格为466153元,C幢16号商铺价格为26145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商品房价款202728元,支付了商铺价款131450元,并依法在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售房屋备案登记。被告建安公司系天台县始丰新城金色广场项目开发商,经天台县建设规划局批准,被告建安公司办理了售许字(2006)第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被告建安公司申请破产,二原告为此依法申报债权,但被告公司管理人未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为此提出异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新城金色广场C2幢401室商品房和C幢16号商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二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为150万元,其中购房本金334178元,房屋涨幅损失1165822元。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按照天台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以天台县房价涨幅对原告购买的商铺和住宅的补偿款进行计算,计算结果为,原告的债权金额共计820366元,其中原告为购买住宅支付的20273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购买商铺所支付的款项及购买商铺和住宅的房价涨幅补偿部分应当作为普通债权,按照比例进行清偿。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吕道宗以24.5万元的价格出卖白鹤镇鹤栖新村临街商铺一间的事实;2、白鹤镇高山移民临街地基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白鹤镇鹤栖新村临街商铺地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根据原告的证据得出原告所主张的商品房房价涨幅的金额。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吕道宗、葛芙蓉债权申报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申报债权时主张归还购房款及支付房价涨幅补偿而非交付房屋,且原告之前已经以交付房屋为请求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被依法驳回;2、财产变价方案一份,拟证明根据变价方案,金色广场被拍卖;3、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交付的房屋已经被依法拍卖,现已无交付之可能;4、天台县统计局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天台县自2005年至2012年上半年的商品房销售面积、销售金额、销售均价、房价涨幅;5、可确认债权表一份,拟证明管理人根据天台县房价涨幅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现在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不认可被告公司金色广场楼盘拍卖时天台房子的市场价格。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主张的系特定地段的房屋价格变化情况,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房价涨幅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5日、12月25日,原告吕道宗、葛芙蓉向被告建安公司分别购买金色广场C2幢401室商品房和C幢16号商铺各一套,合同约定C2幢401室商品房价格为466153元,C幢16号商铺价格为261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商品房房款202728元,支付商铺房款131450元,双方并在天台县房管处办理了预售房屋备案登记。2011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C2幢401室商品房和C幢16号商铺,并按已付房款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建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会议通过了管理人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中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820366元,优先债权金额为202728元,普通债权金额为617638元。会后,原告向管理人递交了债权异议函。2014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就房屋涨幅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系单独的个例,并不具有普遍意义,本案诉争的房产坐落于天台县始丰××商业街,与原告证据中所涉及的房产所处地段并不相同,原告的证据不具有参考价值。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天台县统计局就天台县商品房历年销售房价涨跌幅度的统计作为标准进行计算,自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时开始计算,由此可得房屋涨幅损失为486188元。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原告为购房商品房支付的款项应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批复》的目的为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生存利益,购买商铺的购房者不属于《批复》所指的消费者,因此原告为购房商铺支付款项不应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吕道宗、葛芙蓉对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20366元,其中优先受偿债权为202728元,普通债权为617638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吕道宗、葛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汤赞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