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康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甲,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多次盗取单位铜线共计2606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单位领导查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康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被告人康某某在包头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期间,盗窃自己工作中使用的废铜线5到6次,共盗窃废铜线约90斤,后卖给刘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每千克铜线价值为55.83元,上述共计2512.35元。2、2013年8月,被告人康某某在包头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期间,盗窃自己工作中使用的废铜线约10次,每次约15到16斤左右,后卖给刘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每千克铜线价值为55.83元,上述共计价值4187.25元。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许某某(终止侦查)各自在包头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期间,盗窃自己工作中使用的废铜线,被告人康某某盗窃废铜线约40斤,并以20元/斤的价格将盗窃的废铜线卖给刘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每千克铜线价值为55.83元,上述共计价值1117元。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宫某(终止侦查)、钟某(终止侦查)各自在包头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期间,盗窃自己工作中使用的废铜线,并以大约20元/斤的价格将废铜线卖给刘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康某某卖得700元左右;经鉴定,每千克铜线价值为55.83元,上述共计价值977元。5、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钟某(终止侦查)各自在包头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期间,盗窃自己工作中使用的废铜线,并以大约21元/斤的价格将废铜线卖给刘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康某某卖得600元左右;经鉴定,每千克铜线价值为55.83元,上述共计价值797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向其单位领导交代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主动向单位退赔10000元。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到被害单位将被告人康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库单,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谅解书;3、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4)1号、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钟某、宫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工作人员潘某某、纪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作为被害单位的职工的,利用其工作期间接触被盗物品的职务便利,盗窃单位的废铜线价值95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因其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证明,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单位领导查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多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敏代理审判员 袁静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