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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784583。被告:豆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7月27日典礼同居。2003年农历12月13日我生女儿豆某甲,2006年农历1月18日我生儿子豆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遭被告殴打,经常分居。2012年6月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8日撤回起诉后仍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女儿豆某甲和儿子豆某乙归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2.豆某甲、豆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子豆某甲生于2003年12月12日,豆某乙生于2006年1月18日;3.(2014)永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被告曾提交了登记结婚的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豆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永民初字第184号卷宗中下列证据:1、(2014)永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庭审笔录,被告豆某在庭审笔录中称:我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2日女儿豆某甲出生,2006年1月18日儿子豆某乙生。2、2014年3月11日调解笔录,被告豆某在调解笔录中称:原告花钱瞒着我,有多少钱也不告诉我,我酒后对此很反感,就打了原告。原告诉称的定亲时间、典礼时间都对,2012年6月8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他人聊天、会见,有第三者,原告对我不关心,让我自己洗衣做饭。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3、被告豆某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4日典礼同居,2003年12月12日生女儿豆某甲,2006年1月18日生儿子豆某乙。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7月27日9时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永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2014)永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庭审笔录和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女一子,但因琐事生气分居生活已三年有余,且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两个子女现暂由原告抚养,本院暂不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豆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记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