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锦根与吴海波、秦世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根,吴海波,秦世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潘锦根,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海波,职业不详。被告秦世根,职业不详,系被告吴海波之母。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锦根与被告吴海波、秦世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雄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岳乾、易勋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锦根及被告秦世根的委托代理人彭凌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即2015年7月26日,原告潘锦根撤回了对被告秦世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锦根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吴海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分,中介费2.5分,借款期限为90天,荣成刚进行担保。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吴海波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三个月偿还。同日由被告秦世根签字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吴海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吴海波于2015年1月1日还利息10000元,此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并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和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海波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秦世根辩称,1,本案被告吴海波借原告本金是110000元,但已经偿还20000元,只剩余90000元未偿还;2,2014年3月30日借款50000元的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约定的中介费没有法律规定,亦应不予支持;3,被告吴海波的这两笔借款被告秦世根并不知情,2014年10月24日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秦世根本人签名。综上,本案被告吴海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应由被告吴海波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世根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被告秦世根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2014年3月30日被告吴海波出具的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吴海波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日还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海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有借款利率、中介费、借款期限的约定。证据三、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吴海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荣成刚进行了担保。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海波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吴海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时被告秦世根进行了担保。被告吴海波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秦世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秦世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约定的中介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对证据五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个人担保承诺书不是被告秦世根本人签名,被告秦世根已向法院申请对“秦世根”的签名作笔迹鉴定。经过庭审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二中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秦世根提出了异议,被告秦世根向法院申请对证据五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秦世根”的签名作笔迹鉴定,现因原告已经申请撤回对被告秦世根的起诉,再做笔迹鉴定已无必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和被告秦世根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秦世根与被告吴海波系母子关系。被告吴海波通过荣成刚介绍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分,中介费2.5分,借款期限为90天,荣成刚进行了担保。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吴海波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吴海波于2015年1月1日偿还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吴海波分文未付,并避而不见原告,被告吴海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和借款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秦世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波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吴海波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海波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吴海波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3月30日借款50000元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4日借款60000元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波偿付这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锦根借款本金110000元和偿还按本金50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经偿还的1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潘锦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