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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与徐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徐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负责人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景荣,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双林。(缺席)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简称中坝支行)诉被告徐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坝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双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坝支行诉称,被告徐双林于2011年11月21日因养殖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9.975%,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加收50%的利息,按季结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双林支付了借款2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双林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徐双林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徐双林因养殖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9.975%,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加收50%的利息,按季结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双林支付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徐双林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坝支行给被告徐双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徐双林未及时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双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双林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徐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何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长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