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莆田���涵江区江口镇政府路教师楼二楼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郑某某(1998年6月2日出生)、李某、左某某吸食毒品。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抓获到被告人及上述吸毒人员(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并在现场扣押到吸毒工具及净重1.34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左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5)107号《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人(未成年人1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到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4克)及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姚剑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