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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艾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艾某,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岳某甲(曾用名岳远位),职工。原告艾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坤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原告为了女儿有个圆满的家庭,处处体谅被告,但被告整日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2012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一直离家外出至今,期间未再联系,现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岳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被告做生意,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后因家庭琐事增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恶化。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期间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上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生育女儿岳某乙,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被告外出近三年,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开,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深知建立家庭的不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艾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审 判 员  孔 夏人民陪审员  丁 剑二〇��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