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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与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琮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张杰,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云普,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松石大道506号6幢4单元1-2,组织机构代码69123585-2。代表人江典民,总经理。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峰路5号榕桂楼一号楼六层,组织机构代码68751905-1。法定代表人江典民,总经理。被告重庆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1号附8号二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890052-4。法定代表人陈秀群,总经理。原告张杰与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鑫物流公司)、重庆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琮鑫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琮鑫物流公司、重庆琮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12月28日,我与重庆琮鑫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我将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5XX**的货车挂靠在重庆琮鑫公司,并按照《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提供运输服务,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向我支付运输费。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向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重庆琮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万元及管理费。现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重庆琮鑫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拖欠我运输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重庆琮鑫公司、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万元、加盟经营费6000元,支付运费5600元;琮鑫物流公司对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我为渝A5XX**车辆的所有权人,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协助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琮鑫物流公司、重庆琮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渝A5XX**的机动车登记在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张杰(乙方)与重庆琮鑫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代办道理运输经营许可证,代办车辆年检以及车辆运输证年审,代办新车上牌、登记变更、报废及补牌、补证、车辆过户及代理交通事故、车辆保险、车险理赔,费用由乙方负责;为乙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为已参加二级维护和综合检测的车辆办理营运签章;协助组织货源调配业务,营运业务咨询服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车辆产权证、车主身份证(单位代码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车辆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外地车主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甲方存档;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终生管理费6000元;乙方及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运输事故要按照交通法规规定,迅速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报案并在第一时间告知甲方,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和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乙方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如果要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应当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及乙方一切聘用的人员不与甲方形成劳动关系,发生病、伤、残、亡等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保证金1万元;车辆若有权属变更、转移事项,必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在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后乙方应与受让方一起到甲方办理协议变更手续,否则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缴纳转让费后,乙方方能和受让方在甲处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签订变更协议;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并按公司规定到期凭收据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协议的有效期至该车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同日,张杰(乙方)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甲方)另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因货物配送提供运送服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运送法律关系;甲方将货物交由乙方运输,并向乙方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单车当月营运收入总额收取信息费及税费共计10.5%,甲方每月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配送费,在甲方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乙方处理好扣证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等相关事宜;乙方必需按约定为配送运输车辆按法律要求投保车辆险、司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货运险等各种车辆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车辆运营费等费用;本协议期三年,三年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重新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张杰向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缴纳货物保证金1万元、加盟经营费6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重庆琮鑫公司、琮鑫物流公司、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张杰申请本院调取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保存的送货、收货单据、运费结算单据。本院未能调取到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尚欠重庆琮鑫公司、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或张杰运费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杰与重庆琮鑫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重庆琮鑫公司下落不明,该事实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重庆琮鑫公司向张杰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综合现有证据,张杰向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缴纳的货物保证金1万元实为该公司代重庆琮鑫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故张杰要求重庆琮鑫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重庆琮鑫公司于2015年3月下落不明,自签订合同起,其向张杰提供服务共计14个月,张杰向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缴纳的加盟经营费6000元实为该公司代重庆琮鑫公司代收的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故重庆琮鑫公司有权收取的管理费为(6000元÷15年÷12月/年×14月)466.67元,应当退还张杰管理费5533.33元。张杰要求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返还加盟经营费、返还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主张。张杰要求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重庆琮鑫公司支付运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主张。根据张杰与重庆琮鑫公司、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登记在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名下的渝A5XX**车辆所有人为张杰,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应协助办理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作为琮鑫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琮鑫物流公司承担。但现涉案车辆登记在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名下,故其有义务协助张杰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杰与被告重庆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张杰与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被告重庆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杰保证金1万元、管理费5533.33元;四、车牌号码为渝A5XX**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杰;五、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杰办理车牌号码为渝A5XX**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六、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重庆琮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