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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慧梅与被告河曲县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慧梅,河曲县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吕慧梅,女,汉族,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李林其,新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曲县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文笔镇。法定代表人:刘文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吕慧梅与被告河曲县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曲县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应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原、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新绛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无权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新绛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调查新绛县仲裁委员会并未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新绛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法执行。本案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新绛县龙盛华庭小区7号楼5单元502号房屋后,双方形成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新绛县,本案新绛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曲县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瑞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