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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张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一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36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88年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蒋永万,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伟,男,生于1980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刚与被告张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一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原告在开县临江镇开设建材门市,被告系开县XX镇XX站副站长。2014年该镇XX村因水务工程建设,其间由村主任谭清均多次到原告门市采购材料,在结账时由谭清均向被告报账,并将所欠款项全部转由被告支付,而被告以无钱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一伟今日欠李刚62600元管道款(大写陆万贰仟陆佰元整)在4月15日结清。欠款人:张一伟,2015年2月15日。”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但是被告根本不讲信用,仍不按期支付我管道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管道款626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一伟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李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一伟今日欠李刚62600元管道款(大写陆万贰仟陆佰元整)在4月15日结清。欠款人:张一伟,2015年2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内容为“保证,张一伟保证在2015年4月30十点钟付清李刚材料款,逾期不付者,后果自负。如果走法律程序,一切费用由张一伟承担。保证人:张一伟,2015年4月27日。”但被告张一伟未按保证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内容为“保证,张一伟保证在5月31日星期一付清李刚管道款,逾期不付,后果自负。法院费用一切由张一伟负责。10点钟。保证人:张一伟,2015年5月19日。”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欠条,保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因买卖管道并结算的行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欠货款有欠条及两份保证为证,事实明确、清楚,被告应支付该货款,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且在承诺的保证付款期限前仍未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上也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起算点应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而不应以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6日起算,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管道款626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张一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牟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