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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贵堂与沈阳龙运机械设备制造厂、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苏家屯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堂,沈阳龙运机械设备制造厂,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苏家屯分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龙运机械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金丽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戴永平,该分局局长。上诉人李贵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运机械设备制造厂、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苏家屯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的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贵堂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做钣金工,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企业工作期间被铁板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裸关节骨折。2012年7月30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沈阳市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原告李贵堂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主张各项保险待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终审判决送达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请求由被告到第三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苏家屯分局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于2014年5月22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请求书,邮寄后时隔长达七个月之久,被告一直没有到相关部门为原告申请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由于原告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和补助金,依法只能由企业到第三人处办理领款手续后由企业领取此款,原告个人不能办理。现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到第三人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将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数返还给原告。原审被告沈阳龙运机械设备制造厂辩称:1、依据(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诉求;2、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主体并非被告;3、关于原告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社平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被告是于2013年7月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审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到我处办理原告受伤后相关手续,经批准后,即可发放相关赔偿金。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沈阳市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额赔付工伤应得的各项费用,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包括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判决撤销本院一审对于该项的判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到第三人处为原告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查明: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并未经过仲裁程序,直接诉至法院,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贵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李贵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并对上诉人请求判决沈阳龙运机械设备制造厂到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苏家屯分局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沈阳龙运机械设备��造厂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苏家屯分局未答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李贵堂就其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贵堂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李贵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