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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勇与迟洪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迟洪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高勇。委托代理人苏良梅、胡春峰,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洪涛。原告高勇诉被告迟洪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的委托代理人苏良梅和被告迟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诉称,原告是沧州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月11日,沧公司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沧州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承揽标的物依约完成。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作为沧州公司的代表,在合同签订后即将合同价款垫付给沧州公司。被告在收到承揽物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57000元承揽款没有交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57000元承揽款。被告迟洪涛辩称,买原告公司的机械设备是事实,但是原告公司所卖给被告的机械设备机体已经开裂严重无法使用。要求原告将机器修好付款,或者退回价值42000元的机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与沧州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沧州公司为被告承揽制作双色水墨印刷四联磨切机、钉箱机等机械,价款为125000元。双方还对提货期限、地点、结算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承揽款125000元垫付给沧州公司。2014年3、4月份,沧州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其定作的机械设备,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余57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高勇机械款伍万仟元整(57000./)--迟洪涛2015、4、16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与沧州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沧州公司出具的原告垫付款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同时还向其出售了价值42000元“割盒机”一台,该机器现机体开裂不能使用,要求原告修理或退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承揽款125000元,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就为被告垫付的剩余款项57000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同时还向其出售了价值42000元“割盒机”一台,该机器现机体开裂不能使用,要求原告修理或退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勇还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迟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