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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毅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96号原告刘毅。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13号。法定代表人左卫民,支队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郑永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徐欣,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刘毅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作出的编号为12040115008559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毅,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郑永良,委托代理人王亮、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编号为12040115008559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刘毅于当日11时23分,在北马路与东马路交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处罚款2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040115008559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该项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编号为12040115008559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3、民警牟文武、李怡出具的纠违经过各1份。4、刻录民警执法过程的视频光盘1张。上述两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实施驾驶牌照号为津D×××××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以及执勤交警据此对其当场予以行政处罚的过程。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该项依据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刘毅诉称,原告于事发当日驾驶登记在其妻赵子瑶名下的津D×××××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开区北马路与东马路交口时,因只注意旁边汽车而未能注意到路口信号灯,当时原告虽已越过停止线,但在发现信号灯为红色时,立即停车且并未继续向前行驶,此时执勤交警上前对原告按闯红灯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闯红灯是指机动车在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和路段上违反红灯禁止通行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通行的行为,而原告在发现红灯后立即停住车,并未继续通行,因此,不符合闯红灯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应按闯红灯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040115008559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辩称,2015年4月28日上午,民警在南开区北马路与东马路交口执勤过程中,发现该路口北口一辆牌照号为津D×××××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金钢桥下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马路与东马路交口时,遇右转弯红灯继续右转弯行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后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向驾驶员即原告刘毅开具编号为12040115008559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在发现红灯时立即停车,未再继续行使,被告不应按闯红灯对原告进行处罚;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毅于2015年4月28日11时23分许,驾驶所有人登记为赵子瑶的牌照号为津D×××××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开区北马路与东马路交口处,遇右转向红灯后未予停车,继续右转弯行驶,在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原告随即停车,其停车时,车身已越过停止线四米左右。执勤民警在对原告口头履行告知程序后,以原告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作出编号为12040115008559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040115008559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虽越线停车,但并不构成闯红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殿君代理审判员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曹汝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