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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伟奇与聂勇华、李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奇,聂勇华,李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李伟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岁炎,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勇华。被告李莉娟。原告李伟奇与被告聂勇华、李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岁炎、被告聂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奇诉称: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3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原告依约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止。之后,原告催讨本息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2万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勇华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李莉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聂勇华账户汇款20万元、10万元。两被告对两笔借款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之后,两被告未支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款合同、两份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伟奇、房屋所有权人为聂勇华、李莉娟、康雪晴)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实用去律师代理费12000元,但无正式发票,原告要求两被告负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勇华、李莉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伟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聂勇华、李莉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辜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