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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康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康初字第179号原告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79号东方新城(东玺门)L1、L3栋2013房。法定代表人吴志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邹吉,公司总经理。原告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机电产品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07777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迟延一日由被告按照每台产品每天0.1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至起诉止,2015年6月9日止,被告应付违约金1055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7777元,按照每台每天0.1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10552.3元)至付清价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上述事实,原告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商品购销合同七份、送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催款通知与对账单。拟证明鉴于被告违约,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书面《催款通知与对账单》形式,确认被告欠款金额及被告违约责任承担的计算方式。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质量要求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凭票付款,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凭供方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在30日内以付现或承兑的方式向供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不留质保金。对于质量的约定,被告方发现质量问题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供方应当无条件及时更换。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与对账单,双方均签字确认:1、2014年4月16日合同,产品球阀22台,欠款金额1760元,应付款项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2、2014年5月3日合同,产品截止阀与Y型过滤器114套,欠款金额38004元,应付款日期2014年6月3日;3、2014年5月10日合同,产品截止阀、球阀等阀体67台,欠款金额16540元,应付款日期2014年6月10日;4、2014年7月11日合同,产品截止阀、球阀8台,欠款金额5186元,应付款日期2014年8月11日;5、2014年7月21日合同,产品截止阀、球阀67件,欠款金额22015元,应付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6、2014年8月27日合同,产品球阀、阻火器108台,欠款金额14872元,应付款日期2014年9月27日;7、2014年12月8日合同,产品球阀11台,欠款金额9400元,应付款日期2015年1月8日,同时确定违约责任为超过付款日期15日,按照每台每天0.1元计息(件和套均以台为单位)。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法庭上的一致确认及提交的结算单确认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777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7777元,同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催款通知单与对账单》中的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超过付款日期15日,按照每台每天0.1元计息,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金107777元给原告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林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以22台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以114台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以67台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8台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67台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以108台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以11台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均按照每天每台0.1元至偿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刘 璜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