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6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洪志强与李晓刚、李永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082号原告洪志强。委托代理人彭若中。委托代理人胡霞。被告李晓刚。委托代理人徐攀。被告李永恩。原告洪志强诉被告李晓刚、被告李永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李永恩作为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付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刘爱军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霞、被告李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徐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志强诉称:原告常年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马村,从事水电工安装劳务工作,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给被告做装修的时候摔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2014年7月12日出院。2014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妻子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妻子报警,麓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进行了案件登记,并记录了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596号有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14年9月2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需要人民币捌千元,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合理的赔偿,被告均不予回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19381.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30元/天×20天)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23414元/年×20%×20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36.7(5948.1+10574.4+9252.6+15861.6)元、护理费5400(90元/天×60天)元、误工费14639.6(35623元/年÷365×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8.4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8381.77元由被告李晓刚赔偿,李永恩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刚答辩称:一、原告并非答辩人聘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电话联系记录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明知雇佣其做事的是李勇恩却故意起诉答辩人,属恶意诉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李永恩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相关责任的基础,共同侵权、共同聘请或共同委托均没有连带责任的基础及相关证据与事实,更无第一责任和第二责任之说,原告本身对受伤存在重大失误,理应自己承担相关责任;四、原告所述在装修房屋时发生人身损害,该房屋的承租方系长沙市千色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个人所承租,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恩未到庭,亦未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恩与被告李晓刚系老乡,李永恩主要从事装修工作,双方相识。原告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通过他人介绍与李永恩相识。李晓刚承租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596号门面后,将该门面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李永恩。应李永恩的要求,2014年6月20日原告到该门面做工,每天280元,做一天算一天工资,不做没有。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横梁上打孔时从架在一楼的人字(木)梯上摔下来受伤,李永恩听到叫声后跑来并电话通知了李晓刚,李晓刚到场后拨打120,当天李永恩将原告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跟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2014年7月12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2-3月内避免下地负重活动,每月门诊复查指导康复治疗,全休一月等。花费门诊医疗费198元、住院医疗费19333.07元共计19531.07元,其中李永恩垫付3998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每天90元,共计1800元,其中李永恩支付45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检查治疗花费48元。后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9月27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适当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其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8000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其伤后休息150日;伤后1人陪护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志强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按分析说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68.4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夫妇共同生育两子女,女儿洪艳出生于2005年1月1日,儿子洪宇轩出生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2月28日起至事发时原告夫妇及其子女已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马村。原告的父亲洪月生,出生于1941年9月24日,原告的母亲鲁喜元出生于1946年1月23日,洪月生夫妇无经济来源,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含原告)。原告、原告的子女和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在该门面做事的工资由李永恩发放。李永恩没有装修工作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处警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晓刚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现场照片,被告李永恩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收条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制作并在庭审中宣读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被告李永恩聘请原告为其承接的工程做工,按天向原告支付报酬,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横梁上打孔时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受伤(即提供劳务),并因此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故李永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保障自己安全的义务。人字梯为人们日常生活常见的工具,原告具有较为丰富的水电安装工作经验,其对人字梯的安全使用应比较了解,其应知道站在人字梯上打孔的危险性及危险性的大小,但其缺乏基本安全保护意识,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站在人字梯上打孔,导致在打孔过程中摔下受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李永恩聘请原告做事,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环境,督促原告安全施工,但其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且疏于监管,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故李永恩应承担50%的责任。李晓刚未尽审查义务,将其门面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永恩,故其对选择承包人上具有过错,其应对李永恩所承担责任的30%承担连带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及赔付:1、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19381.07(19333.07+48)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19381.07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的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的标准,原告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30元/天×21天)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00元,其营养费诉请30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9月27日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为:106280(26570元/年×20%×20年)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93656元本院予以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9月27日原告定残时,洪月生已满73周岁未满74周岁,鲁喜元已满68周岁未满69周岁,洪艳已满9周岁未满10周岁,洪宇轩已满2周岁未满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龄分别为:7年、12年、9年和16年,根据扶养人的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94.2[(9025元/年×20%÷3×7年)+(9025元/年×20%÷3×12年)+(9025元/年×20%÷2×9年)+(9025元/年×20%÷2×16年)]元,原告该诉请41636.7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7、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主张每天90元的护理费与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费支出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5400(90元/天×60天)元,对其护理费诉请5400元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受伤前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及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15718.4(38248元/年÷365×15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14639.6元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5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4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该诉请10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11、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568.4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568.4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本院认可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3039.27元,除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外,其余部分的50%由李永恩承担,故李永恩应承担的数额为:94019.64(5000+178039.27×50%)元,李晓刚对其中的30%即28205.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洪志强各项损失94019.64元;二、被告李晓刚在28205.9元范围内与被告李永恩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洪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洪志强承担620元,被告李永恩承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付送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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