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吕其久与张海宽、张海琛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其久,张海宽,张海琛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其久。委托代理人:赵云,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志,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琛。再审申请人吕其久因与被申请人张海宽、张海琛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其久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并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判决按照租赁纠纷进行审理,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相关清理案件中已确定补偿费中有吕其久的份额。三、在养殖过程中,吕其久投资巨大,应当分得补偿费,且张海宽、张海琛应赔偿吕其久的投资损失。故吕其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张海宽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吕其久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将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二审法院已经将案由调整为用益物权纠纷。至于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案涉旅顺口区政府的实施方案中对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补偿款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且吕其久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王红春之间达成过补偿协议,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吕其久要求确认其享有90%补偿份额的诉请并无不妥。吕其久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其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其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