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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回族,生于1989年9月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09年7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9日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海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秉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赵某某(已判)窜至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南屯村六队,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协助下赵某某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赵某某给李某甲分赃1100元;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赵某某窜至海原县三河镇坪路村,赵某某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乙家进行盗窃,李某甲在外放哨,后赵某某被回家的李某乙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逃跑。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翻墙入户实施盗窃(既遂一次、未遂一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赵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李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海公(刑)勘(2014)118号,证人姚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吴忠监狱(2011)宁吴狱释字第538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翻墙入户盗窃作案两起,(其中既遂一起,未遂一起),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作案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可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