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海强与刘建勇、郝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申海强。委托代理人张安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勇。被告郝玉海。委托代理人郝田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负责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华南,该公司职工。原告申海强诉被告刘建勇、郝玉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建勇,被告郝玉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强诉称,2014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建勇驾驶郝玉海所有的晋L×××××、晋L×××××挂号货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400M(中阳县境内)掉头时与同向后方由原告申海强驾驶的冀D×××××号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情为:右耳廓裂伤,右侧面瘫、右颞骨乳突部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面部、颞部皮肤划伤、右小腿挫伤。住院43天,花费数万元医疗费,仍未能完全康复。被告仅在事发初期支付过9000元医疗费,再未给过原告分文赔偿,致原告经济遭受重大损失。经查,被告刘建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勇、被告郝玉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86.94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刘建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垫付了11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9000元。被告郝玉海辩称,11000元是我垫付的。被告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拍检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建勇驾驶被告郝玉海所有的晋L×××××、晋L×××××挂号货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400M处掉头时与同向后方由原告申海强驾驶的冀D×××××号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刘建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耳廓裂伤、右颞骨乳突部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右侧面瘫、面部、颞部皮肤划伤、右小腿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27418.09元(其中包括被告郝玉海垫付的2048.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张燕苹陪护。另因本起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767.5元,住宿费366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指定,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海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同时查明,原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至今,一直租赁付吉贵的��屋居住在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吕梁市离石区、中阳县等地从事废旧家电的回收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儿子申XX年满3周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D×××××号三轮车的受损部件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月27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中价认鉴(2015)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五征牌三轮汽车受损部件于2014年9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637.45元。因本起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1100元。被告郝玉海给原告垫付施救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建勇驾驶的晋L×××××、晋L×××××挂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郝玉海,被告刘建勇是被告郝玉海雇佣的司机。晋L×××××、晋L×××××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玉海给原告垫付现金9000元。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全省国民经济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467元。吕梁市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申东靖的出生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停车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郝玉海提供的申海强的医疗费票据8支、冀D×××××号三轮车的施救费票1支、收条1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勇驾驶被告郝玉海所有的晋L×××××、晋L×××××挂号货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中掉头时与同向后方由原告申海强驾驶的冀D×××××号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分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建勇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建勇是被告郝玉海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刘建勇在从事雇佣活动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郝玉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玉海经营的晋L×××××、晋L×××××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在该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申海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27418.09元(其中包括被告郝玉海垫付的2048.4元),鉴定费17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郝玉海承担。交通费767.5元,住宿费36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并与原告外出检查治疗的时间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645元、营养费为645元。护理费用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569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248天,明显偏长,本院酌情按120天计误工时间,原告从事废旧家电的回收工作,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交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就居住在吕梁市离石区城内,原告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6276元。原告儿子申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19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两项合计118231.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100元,被告郝玉海垫付的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拍检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7637.45元,有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589.54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9839.54元。被告郝玉海赔偿原告鉴定费1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玉海给原告垫付的12548.4元医疗等费用,原告应当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郝玉海。对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司在晋L×××××、晋L×××××挂号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海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人寿财保临汾市支公司在晋L×××××、晋L×××××挂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海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三轮车损失、停车费、施救费共计59839.54元;三、被告郝玉海赔偿原告申海强鉴定费1750元;四、原告申海强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郝玉海垫付的12548.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原告申海强负担50元,被告郝玉海负担3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福平审判员 张征平审判员 贺瑞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