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朋基与曾凡开、曾春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朋基,曾凡开,曾春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黄朋基,男,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邓晓峰,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开(曾用名:曾亿开),男,住龙川县。被告曾春风,女,住龙川县。原告黄朋基诉被告曾凡开、曾春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朋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开、曾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下称“契约”)。契约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座落在龙川县老隆镇某某路7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64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2.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原告),转让价格为66000元。契约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另外契约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于1999年3月8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契约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时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如期交付了上述房产,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以及契约第三条的约定,应当视为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照契约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过户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凡开、曾春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凡开与被告曾春风是夫妻关系。1999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两被告为契约甲方,原告为契约乙方,契约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龙川县老隆镇某某路79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64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2.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房地产成交价格为66000元;三、双方同意于1999年3月8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1999年4月14日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粤房地证字第0355X**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另查明,涉案房产所有权证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证”分离。房屋占用土地(龙府国用字(1996)第16222010XXX号)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某某路7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2.3㎡,四至:东至自墙外,南至自墙外0.8米,西至自墙外,北至自墙外。该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曾凡开,土地用途为住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粤房地证字第0364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粤房地证字第0355X**号《房地产权证》、龙府国用字(1996)第1622201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及附图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虽涉及划拨土地的转让,但该划拨用地的用途为私宅,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公共事业用途的划拨用地,结合涉案房屋交付受让方使用多年且已完成房产过户登记的事实,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为有效,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办理有关手续。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过户登记,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龙府国用字(1996)第16222010XXX号)的过户登记,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开、曾春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朋基办理龙府国用字(1996)第1622201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的过户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黄朋基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黄朋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明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蓝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