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与梁某、潘某甲(后两人另案处理)商量后各自驾驶两轮摩托车一同去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安平路“正洋”建设项目部的工地,盗走工地内的683个���手架扣件。三人在将所盗扣件搬运至路边时被该工地的保安发现,潘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32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证人杨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邓殿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