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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张大立、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吴斌,吴雪,蔡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立,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光华、吴俊锋,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负责人吴国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丛松峰,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明大街。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瑞云,台湾地区居民。上诉人张大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木业公司)、吴斌、吴雪、蔡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大立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锋,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丛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盈科木业公司、吴斌、吴雪、蔡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一审诉称:2012年2月17日,其与盈科木业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其向盈科木业公司提供1000万元额度的人民币贷款。同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吴斌、吴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斌、吴雪为盈科木业公司的1000万元融资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2月17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大立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大立用其与蔡瑞云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汉中路185号14层面积为469.63㎡(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及面积为483.4㎡(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的房屋为盈科木业公司的1000万元融资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9)项约定:“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抵押人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1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盈科木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盈科木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抵押物也在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盈科木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吴斌、吴雪、张大立、蔡瑞云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盈科木业公司立即归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304509.6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2、吴斌、吴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位于南京市汉中路185号14层面积为469.63㎡(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及面积为483.4㎡(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张大立、蔡瑞云对其抵押房产处理后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盈科木业公司、吴斌、吴雪、张大立、蔡瑞云承担。盈科木业公司、吴斌一审共同辩称:认可借款的基本事实,但吴斌、吴雪曾经在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处存过一笔保证金,已被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抵扣,具体数额吴斌本人记不清楚了,要求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明确。对欠款的数额确认,但罚息缺乏法律依据。张大立一审辩称:1、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张大立用与蔡瑞云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汉中路185号14层的两套房屋为盈科木业公司的1000万元融资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事实不符。2、2012年3月1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盈科木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盈科木业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是事实,但盈科木业公司是通过与南京枫胜涛建材销售中心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了该笔贷款,这一情节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没有阐述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盈科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2021700000041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盈科木业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同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吴斌、吴雪签订了编号为ZB930120120000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大立签订了编号为ZD9301201200000012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吴斌、吴雪为盈科木业公司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1000万元额度内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大立用位于南京市汉中路185号14层两套房屋(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为盈科木业公司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1000万元额度内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9)项还约定:“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载明:蔡瑞云(身份证号××)现为抵押人张大立之合法配偶,对于张大立签署之抵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承诺人处有蔡瑞云、张大立签字。上述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2012年2月27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大立又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均与《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并明确该合同与前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3月1日,双方在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宁房他证白字第2715**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张大立在办理上述抵押事宜时,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关于蔡瑞云委托书的公证书一份,载明:“委托人蔡瑞云与张大立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一八五号十四层(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第××号)的房屋。我们欲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有关银行为朋友的借款作担保,为此,委托张大立代表我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3月1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盈科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930120122800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系作为编号BC2012021700000041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并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签署合同时年利率为7.8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盈科木业公司并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在2012年3月1日将所提借款本金750万元划入南京枫胜涛建材销售中心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并附其与南京枫胜涛建材销售中心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依约于2012年3月1日向盈科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75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盈科木业公司指定的南京枫胜涛建材销售中心账户。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盈科木业公司未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盈科木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吴斌、吴雪、张大立、蔡瑞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盈科木业公司欠息情况如下: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以7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7.872%计算,利息为95117.5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按逾期罚息利率10.2336%(7.872%×130%)计算罚息。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5日的罚息,以7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为36244元。2013年3月6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从吴斌、吴雪的保证金账户中分别扣款143168.42元和52321.97元,共计195490.39元,并从盈科木业公司所欠本金中做相应扣除,剩余本金7304509.61元。自2013年3月6日起,以7304509.61元本金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另查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追索本案所涉债权,与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46000元。再查明,张大立所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显示,张大立于2012年1月16日从福州机场入境,2012年1月21日自福州机场出境,下一次入境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张大立主张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并无涉外因素,应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所涉担保法律关系,因担保人张大立、蔡瑞云系台湾地区居民,应比照涉外民事关系处理,故其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涉及准据法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案涉抵押合同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法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为案涉抵押合同的准据法。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盈科木业公司之间的融资额度协议、借款合同,与吴斌、吴雪之间的保证合同,与张大立、蔡瑞云之间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张大立关于其签字的抵押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书面合同,亦与配合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相矛盾,不予采信。张大立、蔡瑞云以其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汉中路185号14层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为盈科木业公司上述借款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业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应在设立的抵押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还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盈科木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吴斌、吴雪、张大立、蔡瑞云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盈科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吴斌、吴雪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要求张大立、蔡瑞云就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盈科木业公司、吴斌、吴雪、张大立、蔡瑞云连带赔偿其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亦予支持。对于张大立认为盈科木业公司涉嫌骗取银行贷款,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认为其审核借款人资信及担保后,同意向盈科木业公司发放贷款,本案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及所举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中并未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故对张大立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04509.6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3月5日为131361.54元,2013年3月6日起以7304509.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33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46000元;三、吴斌、吴雪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张大立、蔡瑞云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汉中路185号14层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就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张大立、蔡瑞云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吴斌、吴雪、张大立、蔡瑞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900元,由盈科木业公司、吴斌、吴雪、张大立、蔡瑞云连带负担。张大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涉案担保合同并非张大立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1)张大立本意担保的对象是案外人浙江前邦绿住宅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邦绿公司),但由于该公司不具备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的条件,才委托盈科木业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为此,张大立为前邦绿公司担保并签署了相关空白的抵押合同,但盈科木业公司获得贷款后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前邦绿公司。(2)涉案两份抵押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27日,而此时张大立本人不在大陆,其所签的合同均为空白合同,对此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解释为抵押合同的落款日期并非抵押人签字之日符合银行的操作习惯,一审法院采信该陈述并无事实依据。(3)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抵押核保书本应由担保人本人填写,但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却认可是由其客户经理自己填写,违反了相关规定,据此也可以看出该核保书的内容并非张大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审慎习惯。2、盈科木业公司和吴斌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抵押合同是否是张大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1、浦发银行南京分行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核保书上张大立的签名均为其亲笔所写,只是因为张大立是台湾人,故其在2012年2月17日之前在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放贷中心签名后回到台湾,合同上签署日期是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事后填写的。2、张大立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张大立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是提前签的,只是认为当时是空白合同。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合同是张大立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张大立上诉称,由于前邦绿公司不具备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的条件,故委托盈科木业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张大立是为前邦绿公司担保的,但盈科木业公司获得贷款后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前邦绿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2月17日与盈科木业公司签订了融资额度为1000万元的协议,又于2012年3月1日与盈科木业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750万元的借款合同,涉案两份抵押合同也分别签订于2012年2月17日与2012年2月27日,而张大立提及的前邦绿公司与盈科木业公司等签署的《委托借款协议》签订于2012年3月5日,所涉款项为600万元。因此,从合同的签署时间看,并不符合先委托借款后向银行贷款的先后顺序,且两者所涉金额也并不一致,故《委托借款协议》无法证实张大立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涉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落款处均有张大立签字,与抵押合同相关的《公司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也有张大立及其妻子蔡瑞云的签字,蔡瑞云还出具了一份委托公证书,就其与张大立共有的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作担保一事,委托张大立作为其代理人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尽管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认可涉案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的签署日期是其事后填写,张大立确实是在2012年2月17日之前签名的,但由于张大立认可上述签名均由其本人所签,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时合同为空白件,因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抵押合同由张大立签名,涉案房屋也在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也为1000万元,与抵押合同相互印证,故涉案抵押合同应为张大立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担保。再次,张大立上诉称,盈科木业公司和吴斌虚构其与南京枫胜涛建材销售中心的购销合同,骗取张大立的担保与银行贷款,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此,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审核了盈科木业公司的贷款资格、担保与购销合同后,根据盈科木业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汇给南京枫胜涛建材销售中心并无不当,履行了其审核与贷款的义务,而张大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构交易与其他犯罪行为,故本院对张大立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大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00元,由张大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滔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