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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周友富、孙占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富,孙占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384号原告周友富,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占堂,居民。原告周友富与被告孙占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凤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富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口头约定十三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孙占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孙占堂向原告周友富借款1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友富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周友富身份证复印件、孙占堂身份证复印件、孙占堂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孙占堂向原告周友富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周友富现金11600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友富支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孙占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孙占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