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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范兴达与林岚、翁卫清、范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范兴达,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林岚,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翁卫清,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被告范训强,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范兴达与被告林岚、翁卫清、范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岚、翁卫清、范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林岚、翁卫清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4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训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林岚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请求为121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林岚、翁卫清、范训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林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范训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林岚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尔后,原告向被告林岚、范训强催讨未果,被告林岚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2100元,合计人民币62100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另查明,被告林岚与被告翁卫清于1995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岚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岚应当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21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林岚与被告翁卫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岚、翁卫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林岚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翁卫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训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范训强应对被告林岚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范训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岚、翁卫清、范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岚、翁卫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兴达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2100元,合计人民币621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范训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林岚、翁卫清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林岚、翁卫清、范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华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肖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