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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佳某,男,现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其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静,乌兰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康某某多次趁深夜被害人的店铺打烊之机,潜入乌兰浩特市的饭店、手机店实施盗窃,共盗窃12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在乌兰浩特市客运站三起盗窃的财物有异议,辩解盗窃手机充值卡数额不清楚,盗窃现金共计400余元,另手机鉴定价值过高。辩护人赵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采用推窗或者撬门等方式,进入乌兰浩特市的部分饭店、手机店、洗浴等场所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1、2015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刘某某经营的XXX饭店内盗窃人民币4900余元;2、2015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麻辣XX饭店内盗窃人民币10余元和两瓶蓝莓饮料;3、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客运站的商业柜台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高某三家手机充值卡2000.00元及人民币400余元;4、2014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联想手机店内盗窃三部手机,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998.00元;5、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乌兰浩特市金街南门被害人张某经营的XXX咖啡厅内盗窃人民币500.00元;6、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XX时代饭店内盗窃两盒呼伦贝尔香烟,报案价值人民币36.00元;7、2014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被害人于某经营的XXX羔羊火锅店内盗窃一部平板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元;8、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XX道削面馆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9、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胜利小区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XXX洗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余元和一个钱包,钱包报案价值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1月12日8时,在乌兰浩特市零距离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康某某;3、办案说明,未核实到被告人康某某的前科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我收一部红色联想手机,现在已经卖了;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初,我收一部黑色手机和一部白色电脑,现在已经卖了。(三)、被害人陈述1、报案人谷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小舅子刘某某经营的和平街XXX饭店被盗5000多元营业款;2、被害人于某某的询问笔录,4月30日早晨9时发现,我的麻辣XX饭店被盗,丢失零钱10多元和两瓶蓝莓饮料;3、被害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8日18时至9日5时之间,我在客运站售票处西侧的柜台被盗,丢失人民币400.00元左右,移动、联通充值卡2000.00元;4、被害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我家在客运站售票厅西侧的摊位被盗,丢失现金400多元,当时刘某甲家,还有我对面一家被盗,刘某甲家被盗的多,警察把我们都写一块了;5、被害人高某的询问笔录,我的手机配件店在客运站售票口对过,2015年1月被盗,丢失现金40多元,当时没报警;6、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1日17时至22日8时之间,我的联想手机店被盗,丢失三部手机,价值8800多元;7、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初左右,我在金街南门XXXX咖啡屋被盗,丢失现金2800余元;8、被害人范连香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的一天,我的XX时代饭店被盗,丢失两盒呼伦贝尔香烟;9、被害人于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7日22时至28日7时30分之间,我的XXX火锅店被盗,丢失一部平板电脑价值1500.00元,还有现金和一箱酒;10、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中旬左右,我家XX道面馆被盗,丢失现金500.00元左右;11、被害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的XXX饭店被盗过,丢失一瓶饮料;12、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的一天,我的吉祥泉洗浴被盗,丢失现金1200.00元,一男士钱包价值300元。(四)、鉴定意见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的兴价认鉴字(2015)第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四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98.00元。(五)、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在裸烹时代饭店,用钳子把门把手的螺丝拧下来,进屋拿两盒呼伦贝尔香烟,喝两瓶饮料;大概过四五天晚上,在十三中对面外婆厨房饭店盗走半盒烟;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客运站,从二楼北侧窗户进去的,去了三家手机店,一共拿了一沓手机充值卡,现金500多元。钱让我花了,充值卡让我扔了,手机让我卖了;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在XXX饭店南侧的一个小饭店,拿两瓶饮料。出来后我往北走,发现XXX饭店二楼窗户没关严,我从梯子爬进去,吧台下面有一个保险柜,用手指头扣出一袋钱,有4900多元……(其他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六)、视听资料,XXX饭店盗窃视频和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康某某视频(略)。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被告人康某某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应予采信。关于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犯罪事实,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客运站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高某三家财物的事实,是被告人康某某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一起盗窃;另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即: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在外婆厨房饭店盗窃半盒香烟的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无异议,但被害人马某某没有陈述(陈述丢失一瓶饮料),所以此起指控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财物及价格的认定标准不统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康某某盗窃XXX饭店事实,报案人谷某某称丢失现金5000余元,被告人康某某供述盗窃现金4900余元,公诉机关依据报案人的报案认定被告人盗窃人民币5000余元;第12起被告人盗窃XXX洗浴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称丢失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供述盗窃人民币400余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盗窃人民币400余元。本院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统一,以及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原则确定,无证据证明,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赵静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吕大伟审判员  王长友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莹莹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