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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同奎、嵇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绍校,该公司职工。被告冯同奎,居民。被告嵇美平,居民。被告李海祥,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冯同奎、嵇美平、李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同奎、嵇美平、李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冯同奎于2013年4月24日向我行借款3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定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由被告李海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嵇美平是借款人冯同奎之妻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同奎、嵇美平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罚息7941.63元(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按年利率17.82%,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海祥承担上述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响水农商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4日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2013年4月24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3年4月24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冯同奎、嵇美平借款和被告李海祥担保的事实。被告冯同奎、嵇美平、李海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冯同奎、嵇美平、李海祥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响水农商行当庭提供了证据1、2、3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冯同奎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38000元。同日,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冯同奎、嵇美平、李海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响水农商行借给被告冯同奎、嵇美平人民币38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利率11.88%,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担保人为被告李海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同奎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用途、利率、还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冯同奎、嵇美平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海祥在被告冯同奎、嵇美平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李海祥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冯同奎、嵇美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李海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冯同奎、嵇美平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李海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同奎、嵇美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同奎、嵇美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罚息为7941.63元,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7.82%计算);二、被告李海祥负被告冯同奎、嵇美平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李海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同奎、嵇美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冯同奎、嵇美平、李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