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袁小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袁小伟,韩某,朱贵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九江公司),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750号。负责人何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竑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伟,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万载县人,大学本科又化,会计,住九江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华,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万载县人,农民,住江西万载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家人韩利民(已故)是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沿浔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一标段的员工。2013年8月,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太保人寿九江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15万元,所投保的项目名称是沿浔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一标段,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该合同于2013年8月24日生效。同时还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2万元,所投保的项目名称、保险期间和合同生效时间同上。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条第3款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规定,若被保险人发生属于主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按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2014年4月13日下午,韩利民在沿浔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一标段施工现场工作时,因脚底踏空而摔倒,2小时后陷入昏迷,当即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检查其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己病危。医院于次日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右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介入栓塞术和气管切开术+腰大池置管引流术,4月22日,韩利民因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计181274.64元。审理还查明,韩利民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次为配偶袁小伟、儿子韩某和母亲朱贵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小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利民摔伤与其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评定。2014年11月6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0号鉴定书鉴定,韩利民摔倒与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家人即被保险人韩利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工作中摔倒,受伤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这种伤害是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且非本意的伤害,韩利民的摔倒与医院诊断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次意外伤害是导致韩利民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保险人韩利民身故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其继承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有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太保人寿九江分公司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韩利民死亡原因是动脉瘤破裂并出血,来解释被保险人韩利民不是以本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以及认为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权威性的辩解意见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15万元意外伤害人身保险和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的诉请,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保人寿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袁小伟、韩某、朱贵华意外伤害人身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共计17万元整。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太保人寿九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人寿九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摔倒同其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摔倒同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因摔倒而至被保险人夹层动脉瘤破裂并出血致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疾病身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定上诉人对该疾病直接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承担保险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769号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小伟答辩称:一、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0号鉴定书可以证明韩利民的摔倒与动脉瘤破裂是有因果关系的。二、事故发生后,我们第一时间到保险公司报案,且现场也有人看到韩利民摔倒。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人寿九江公司与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韩利民在保险期间内,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上诉人太平人寿九江公司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0号鉴定书可以证明韩利民的摔倒与其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太平人寿九江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桂 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