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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才英杰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才英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艾秀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英杰,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才英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上诉人才英才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才英杰在原审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才英杰驾驶吉AA03**号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同志街与任有才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才英杰负全部责任,任有才无责。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任有才垫付医疗费25000元、门诊费602元、120急救车的费用95元,合计25697元。任有才通过法院诉讼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81790.15元,其中不包括原告为其垫付的25697元,原告才英杰承担律师代理费9200元、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4260元等费用,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合计43157元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315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不赔偿项目包括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才英杰于2013年7月16日为自有的吉AA03**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3年8月30日,才英杰驾驶吉AA03**号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同志街与任有才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才英杰负全部责任,任有才无责。事故发生后,才英杰为任有才垫付医疗费25000元、门诊费602元、120急救车的费用95元,合计25697元。任有才通过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判决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81790.15元,(其中不包括原告为其垫付的25697元),获得原告才英杰赔偿其律师代理费9200元、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时间内出险,造成第三者任有才身体受到损害。才英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5697元)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给付,对于被告辩称的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不赔偿项目包括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这只是针对被保险人即才英杰而言,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者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才英杰为第三者任有才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200元、鉴定费4000元和诉讼费4260元,也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给付。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才英杰43157元(原告为任有才垫付医疗费25697元、原告为第三者任有才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200元、鉴定费4000元和诉讼费426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上诉称:才英杰为任有才垫付医疗费2.5万元,当庭只出据了为任有才垫付2万元的一张白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医疗费收据,应向任有才主张权力,列任有才为被告而不是保险公司。另外任有才出庭作证,才有说服力。才能作为证据。根据《机动车商业险》第九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9200元、诉讼费4260元、一审诉讼费879元,合计18339元,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才英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另查明,才英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3157元的证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书载明“对于被告才英杰为原告任有才所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门诊费602元,120急救车的费用95元等费用,因任有才在此次诉讼中未予主张,法院不宜直接作出裁判,被告才英杰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同时该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被告才英杰赔偿原告任有才律师代理费9200无,鉴定费4000元。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才英杰为任有才垫付医疗费2.5万元,而当庭只出据了2万元白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才英杰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才英杰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案外人任有才不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任有才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对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无约定,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