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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长新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长新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41号申请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符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渊、杜亦雷,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长新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19号。法定代表人沙建军,总经理。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江苏长新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作出靖人社察理字(2015)第9-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支付刘松郁、陆海鑫等14名职工工资329361.78元,加付赔偿金164680.89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按月支付刘松郁、陆海鑫等14名职工工资(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共计329361.78元,申请人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支付拖欠的工资329361.78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刘松郁、陆海鑫等14名职工工资329361.78元,并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64680.89元。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靖人社察理字(2015)第9-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蒋 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