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提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丰;邓金勇;朱向东;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徐丰,邓金勇,朱向东,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提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花园巷26号。负责人:黄国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春茂,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负责人:易诚,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丰。委托代理人:高静,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金勇。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向东。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金檀乡举人村。法定代表人:张冬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以下简称平昌工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成都办)因与被申请人徐丰、邓金勇、朱向东、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坚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8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平昌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斌、袁春茂,长城资产成都办的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徐丰的委托代理人高静,邓金勇、朱向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刚,百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0日至2003年9月18日,百坚公司先后多次在平昌工行贷款,共计732万元。2004年5月31日,平昌工行向百坚公司出具加盖平昌工行印章的承诺书,载明:百坚公司,截止2004年5月31日你公司在我行借款余额732万元,利息80.3万元,本息合计812.3万元,经我行研究同意你公司以现金230万元买断在我行的全部债务,付款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付100万元,2004年6月20日前付清余下的130万元。在你公司付清230万元后,我行立即解除你公司的全部抵押,并退还抵押权证。为了完善债权债务手续,你公司付230万元现金后,我行通过诉讼终结途径予以完善,其诉讼费由你公司承担,另你公司欠金佛花园彭中位水泥款31.5万元,由我行负责偿还。特此承诺。2004年5月31日百坚公司向平昌工行支付98.5万元现金。同日,平昌工行出具收条载明:另收到31.5万元水泥提货发票(此款于2003年12月31日已付,水泥由金佛花园工地派人到厂提取)。2004年6月2日,平昌工行就前述732万元借款及利息向平昌县人民法院起诉。6月1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号、515号、516号、517号四份民事判决,判令百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平昌工行借款本金732万元及其利息。6月16日,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1.百坚公司以230万元一次性买断在我行的全部债务。2.百坚公司以现金方式付198.5万元,另付31.5万元的水泥(水泥由金佛花园工地派人凭提货发票提取),以上两项合计230万元。3.在百坚公司付230万元及2万元诉讼包干费后,平昌工行即解除全部抵押。同日,双方还达成《执行合(和)解协议》,载明:1.百坚公司对其有效资产进行变现处理,变现资金198.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2.百坚公司已无力偿还余下贷款本息,工商银行请求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同日,平昌工行出具收条,收到百坚公司诉讼费2万元,平昌工行当天向平昌县房管局去函,载明,百坚公司于1998年10月12日以平房抵98(0167)号他项权证为平昌工行贷款设置抵押,现贷款已归还,请解除抵押,退还产权证。2004年6月25日,平昌工行申请平昌县人民法院执行(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517号民事判决,2004年6月3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法执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定百坚公司对其有效资产进行变现处理现金198.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平昌工行贷款。余下533.5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人无力偿还。裁定: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51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05年10月12日,长城资产成都办与四川省工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平昌工行对百坚公司享有的债权533.5万元本金及利息。长城资产成都办与四川省工商银行于2005年11月5日联合在四川日报以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百坚公司。长城资产成都办受让债权后,发现百坚公司生产经营状态正常,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于2007年1月5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4)平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恢复执行原判决。2007年9月17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昌法执裁字第36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平法执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恢复(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5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9月18日,长城资产成都办向平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同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昌法执裁字第362-2号民事裁定,变更长城资产成都办为申请执行人,平昌县人民法院向债务人百坚公司送达(2004)平昌法执裁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时,百坚公司拒绝签收,并提出书面申诉。2011年3月4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2004年6月25日,平昌工行申请执行(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517号民事判决,同时又提交了其与百坚公司达成的《执行合(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表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因此,鉴于平昌工行真实意思表示,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并分别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收到该裁定后,均未表示异议,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对终结执行(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517号民事判决的认可。平昌工行在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又将终结了的债权以不良资产债权有偿进行转让,为不守诚信之举。作为债权受让人的长城资产成都办,在接受债权时,未对该笔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基本的调查核实,存在过错。据此裁定:(一)撤销(2004)平昌法执裁字第362-1、362-2号民事裁定;(二)维持(2004)平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长城资产成都办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上述债权本金533.5万元及截止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金勇、朱向东,并进行了公告。在该资产公开拍卖须知中载明标的瑕疵披露;2.委托人告知拍卖标的债权,存在或可能存在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以至于买受人受让债权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该等瑕疵或重大缺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2.2拍卖债权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定或约定时效或丧失其他相关的期间利益或因其他原因已部分或全部丧失,2.8拍卖债权事实上可能已经全部灭失或部分灭失,6、竞买人应在报名参与竞买时仔细阅读竞买须知、拍卖规则以及委托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减让协议》及其他协议的内容,并在确认完整、全面地理解全部上述内容后参加竞买。竞买人一经应价,即证明已完整、全面地理解全部上述内容,并充分认知受让拍卖债权可能遭受的一切风险,受让人自愿承担由上述风险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不能获得相应预期利益的后果;此次公开拍卖的债权原已执行终结,现为恢复执行。邓金勇,朱向东于2009年6月18日在公开拍卖须知上签名。2009年7月8日,长城资产成都办(甲方)与邓金勇、朱向东(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第二条瑕疵披露和风险揭示。2.1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贷款债权,存在或可能存在下列瑕疵或风险,以至于乙方受让贷款债权的预期利益可能无法实现。该等瑕疵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贷款债权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定或约定时效或丧失其他相关的期间利益或因其他原因已部分或全部丧失;贷款债权事实上可能已经全部灭失或部分灭失;2.4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贷款债权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且因甲方并非贷款债权的原始权利人,甲方无法对其承继的由任何第三方制作的贷款债权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供保证;2.5乙方已被告知仔细审阅本协议的条款,并在确认完整全面地理解全部协议条款内容后签署本协议。本协议一经签署,即证明乙方已完整,全面地理解本协议全部条款,并充分认知履行本协议可能遭受的一切风险,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自愿承担由上述风险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不能获得相应预期利益的后果。第九条声明与保证:9.2审慎调查和独立判断保证,乙方确认、在参与拍卖活动前认真审阅了贷款债权证明文件,对贷款债权的现状进行了审慎的调查,乙方参与竞拍,即视为已经完全接受并知悉贷款债权的所有风险瑕疵;乙方特别承诺:鉴于甲方在受让贷款债权时,已承诺不向贷款债权的前手权利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为此,乙方同意并保证。如果贷款债权项下存在该等能够追究前手权利人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承诺自交割日起自动全部放弃该等权利,乙方及其后手不以任何方式向前手权利人及甲方主张本条项下已放弃的全部权利,或要求前手权利人或甲方承担与此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2009年12月1日,邓金勇、朱向东与徐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以4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丰。2009年12月2日,邓金勇、朱向东出具收条收到徐丰支付转让款80万元;2011年7月11日,徐丰通过转账向邓金勇账户支付340万元;剩余40万元双方约定等权利实现(包括部分实现)后2日内支付。因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平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04)平法民初字第514、515、516、517号民事判决,徐丰于2011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还查明,200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甲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一条前提1.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乙方都无权基于从甲方受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并且乙方应当在与其继受方或任何其他资产接受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或资产接受协议中明确约定其继受方或资产接收方不能就甲方已转让给乙方的可疑类信贷资产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第四条甲方的保证和承诺4.1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本金账面金额准确。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更正,不足部分由甲方予以补足,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赎回已转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1甲、乙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保证和承诺,应赔偿对方损失。第十七条争议解决17.1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应将有关纠纷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如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徐丰提供了向邓金勇、朱向东共计支付转让款420万元的付款依据,邓金勇、朱向东提供了向长城资产成都办支付转让款130万元的付款依据,对此,邓金勇、朱向东和长城资产成都办均无异议。2005年10月12日,长城资产成都办与四川省工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平昌工行对百坚公司享有的债权533.5万元本金及利息,但长城资产成都办与平昌工行一直未提供该次转让的价格和价款支付的证据。徐丰一审诉称,平昌工行在与百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将虚假债权对外转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百坚公司明知债权债务已了断,仍然配合平昌工行诉讼(平昌工行对债权全额起诉),并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隐瞒双方债权债务已了断的真实情况,造成债权债务未消灭的假象,致使平昌工行顺利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成都办,主观上也存在明显过错;百坚公司和平昌工行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的最后买受人徐丰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平昌工行和百坚公司连带向徐丰赔偿损失533.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平昌工行和百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3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二、关于案件的受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务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本案所涉及的平昌工行向长城资产成都办转让的资产,是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之间已经通过约定买断债务后业已消灭的债权,系虚假债权,不属于存在瑕疵的不良资产。对此,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亦认定,平昌工行在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又将终结了的债权以不良资产有偿进行转让,为不守诚信之举。故本案不属于前述规定中损失的赔偿权利。因此,该案中,徐丰基于平昌工行转让虚假债权受到侵害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徐丰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及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平昌工行以欺诈的手段将虚假债权进行转让,属于无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徐丰基于转让协议已支付420万元转让款,应确定实际支付款项420万元及利息为其直接损失。现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有关方应当返还因债权转让行为取得的财产,过错方应当赔偿徐丰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平昌工行在同意与百坚公司买断债务时,就应该知道该买断行为一旦实施就意味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债权不能进行转让。而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在了断债务后,又通过诉讼途径造成债权债务未消灭的假象,并将已消灭且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其行为构成欺诈,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的最后买受人徐丰的合法权益,给徐丰造成了经济损失,平昌工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百坚公司虽然知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还配合平昌工行诉讼,向人民法院隐瞒债权债务已了断的真实状况。但百坚公司对平昌工行将虚假债权转让并不知情,也没有直接对受让人构成侵权。因此,百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长城资产成都办2005年10月12日受让债权后,于2007年1月5日申请平昌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在已恢复执行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8日通过公开拍卖将债权转让给邓金勇、朱向东以及邓金勇、朱向东基于平昌工行转让虚假债权而进行的再次转让行为无效,邓金勇、朱向东又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长城资产成都办以及邓金勇、朱向东基于平昌工行转让虚假债权而进行的再次转让行为无效,其所取得的收益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关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和返还数额问题,经查,2009年6月30日,邓金勇、朱向东向长城资产成都办支付转让款130万元,2009年12月2日和2011年7月11日,徐丰向邓金勇,朱向东支付转让款共计420万元,平昌工行赔偿徐丰损失的数额本应认定为其因转让虚假债权所获收益,即应返还长城资产成都办所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及利息,长城资产成都办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应返还因债权转让所获收益。但因平昌工行和长城资产成都办一直未提供2005年10月12日长城资产成都办与四川省工商银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和价款支付的证据,无法确认平昌工行和长城资产成都办因债权转让分别所获收益,因此,平昌工行和长城资产成都办应共同赔偿徐丰转让款本金130万元(徐丰支付的转让款420万元-邓金勇、朱向东返还徐丰转让款290万元=130万元),并支付邓金勇,朱向东转让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从实际收取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邓金勇、朱向东应承担返还徐丰转让款本金290万元的责任,并支付徐丰转让款4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实际收取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徐丰无法从邓金勇、朱向东处得到上述款项的金额返还,应由平昌工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达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平昌工行与长城资产成都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徐丰130万元;(二)邓金勇、朱向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徐丰290万元;(三)平昌工行与长城资产成都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邓金勇、朱向东13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邓金勇、朱向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丰42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80万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340万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如徐丰无法从邓金勇,朱向东处得到上述二、四项确定的款项的全额返还,由平昌工行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45元,由平昌工行负担。平昌工行、长城资产成都办、邓金勇、朱向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平昌工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改判驳回徐丰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徐丰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长城资产成都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长城资产成都办不承担责任。邓金勇、朱向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二)本案诉讼费由平昌工行承担。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徐丰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平昌工行和百坚公司连带赔偿533.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平昌工行和百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04年5月31日,平昌工行向百坚公司发出的承诺书载明:截止2004年5月31日百坚公司在平昌工行借款余额732万元,利息80.3万元,本息合计812.3万元,经平昌工行研究同意百坚公司以现金230万元买断在平昌工行的全部债务,付款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付100万元,2004年6月20日前付清余下的130万元。在百坚公司付清230万元后,平昌工行立即解除百坚公司的全部抵押,并退还抵押权证。为了完善债权债务手续,在百坚公司付清230万元现金后,平昌工行通过诉讼终结途径予以完善,其诉讼费由百坚公司承担。另百坚公司欠金佛花园(彭中位)水泥款31.5万元,由平昌工行负责偿还。百坚公司向平昌工行支付198.5万元现金以及平昌工行出具收条载明:“另收到31.5万元水泥提货发票(此款于2003年12月31日已付,水泥由金佛花园工地派人到厂提取)”。证明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已经达成对百坚公司欠平昌工行的债务本息812.3万元,百坚公司以230万元予以了结的意思表示,百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该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长城资产成都办上诉称豁免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平昌工行在消灭了债权之后又以不良资产的名义将其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成都办,该行为并不属于纪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平昌工行、长城资产成都办上诉主张该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平昌工行将已经消灭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成都办。平昌工行应当承担故意转让虚假债权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百坚公司对平昌工行的转让行为不知情。一审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平昌工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百坚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平昌工行所转让的债权系已经消灭的虚假债权,其作为受让方的长城资产成都办和邓金勇、朱向东将该虚假债权再次转让,收取款项行为均系无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物,依法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认定不构成侵权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平昌工行、长城资产成都办、邓金勇、朱向东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19日,长城资产成都办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上述债权本金533.5万元及截止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金勇、朱向东,并进行了公告。邓金勇、朱向东向长城资产成都办支付转让款130万元,2009年12月2日和2011年7月11日,徐丰向第三人邓金勇、朱向东支付转让款共计420万元。因此,徐丰的损失数额为42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实际收取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二审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平昌工行赔偿徐丰42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损失(利息计算:80万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340万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长城资产成都办在130万元范围内对平昌工行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邓金勇、朱向东在290万元范围内对平昌工行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45元,由平昌工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5元,由平昌工行负担16849元,长城资产成都办负担16848元,邓金勇、朱向东负担16848元。平昌工行不服二审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驳回徐丰对平昌工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平昌工行对所涉资产进行剥离,具有国家政策调整特征,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即使平昌工行与长城资产成都办之间存在纠纷,也不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本案案由系侵权纠纷,平昌工行与徐丰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法律关系,在该不良债权依照国家政策剥离后平昌工行并未实施任何违法或者侵权行为。2.原判认定平昌工行承担侵权责任错误。平昌工行在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中并未获得任何对价,也没有证据证明平昌工行对徐丰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平昌工行没有侵权行为。平昌工行主观上无过错,与徐丰不直接发生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既未单独或联合长城资产成都办对徐丰有过任何交易的意思表示,又未参与徐丰及前手的任何交易;平昌工行在该不良债权剥离后,从未对该案所涉其他当事人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实施人是长城资产成都办和邓金勇、朱向东;徐丰损害事实与平昌工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徐丰权益受损是由长城资产成都办和邓金勇、朱向东共同侵权导致。2、平昌工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城资产成都办侵害邓金勇、朱向东权益是本案侵权纠纷起因;邓金勇、朱向东侵害徐丰权益,是本案侵权纠纷第二侵权行为人。3、根据《会议纪要》的法律原则与精神规定,该案可由法院受理,但法院受理、查明基本事实后应当驳回徐丰对平昌工行的诉讼请求。为节约司法资源,可同案判决长城资产成都办和邓金勇、朱向东向徐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告知徐丰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另行起诉。长城资产成都办不服二审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将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违法豁免债务行为认定合法错误。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虽有债务豁免合意,但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并未以有关豁免债务书面材料作为证据,平昌法院的生效判决仍然对百坚公司具有约束力;鉴于平昌工行性质,无权豁免百坚公司债务,其恶意串通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二)原判长城资产成都办承担责任错误。徐丰提起侵权之诉,并未起诉长城资产成都办,迳行判决长城资产成都办承担责任错误;徐丰以虚假债权起诉平昌工行,长城资产成都办并未参与造假,且收购系商业化剥离,亦向平昌工行支付对价;长城资产成都办转让债权没有过错,长城资产成都办依法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且在法院恢复执行期间,依法公开转让,判决长城资产成都办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邓金勇、朱向东辩称,其转让债权所获收益为合法收益,系通过公开合法程序从长城资产成都办受让债权,后转让给徐丰,转让行为均在平昌法院恢复执行中,主观上没有过错。本案侵权人为平昌工行,徐丰损失是由平昌工行转让虚假债权欺诈行为造成,从转让之时就是侵权行为,应对徐丰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徐丰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平昌工行通过“买断”方式将债权卖给百坚公司后将丧失权利的虚假债权再次转让,具有侵害他人财产目的;案涉债权性质系通过商业化资产剥离方式进行的转让。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平昌工行对外转让空债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侵害该债权任何一个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平昌工行侵权行为与徐丰利益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长城资产成都办辩称,长城资产成都办受让平昌工行转让的不良债权属商业化剥离,有关转让价款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长城资产成都办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百坚公司辩称,原判合法,百坚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正确。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平昌工行主张案涉不良资产剥离系国家政策性调整,与平等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进行交易行为有所区别,即使平昌工行与长城资产成都办之间存在纠纷也不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平昌工行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昌工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长城资产成都办之间不良债权转让属于政策性转让,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范围。其次,作为受让方的长城资产成都办亦认为该笔不良债权转让属于商业性转让而非政策性剥离。平昌工行以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适用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首先,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徐丰并未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民事合同。本案一审徐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二审法院再次确认徐丰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平昌工行和百坚公司连带赔偿533.5万元及利息”也可印证,徐丰亦认可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2004年5月31日,平昌工行向百坚公司发出承诺书,同意百坚公司以现金230万元买断在平昌工行的全部债务。2004年6月16日,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达成《执行合(和)解协议》载明:百坚公司变现资金198.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平昌工行贷款本息,百坚公司已无力偿还余下贷款本息,平昌工行请求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2004年6月3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法执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定百坚公司对其有效资产进行变现处理现金198.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平昌工行贷款。余下533.5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人无力偿还,裁定终结执行。就了结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且以部分实际履行、部分免除债务方式终结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平昌工行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且双方合意消灭债权之后,转让的不良资产实质为并不存在的债权。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而言,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有损害事实;四是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平昌工行将并不存在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成都办明显不当,但主观上并无证据表明平昌工行存在损害徐丰利益的故意或过失,从客观上平昌工行转让并不存在的债权历经多手至徐丰时,其过错行为与其后多次转让的受让方徐丰损失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百坚公司在与平昌工行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后,隐瞒协议内容参加诉讼存在不当,但其对平昌工行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于长城资产成都办并不知情,也没有直接对徐丰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裁决纠纷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起诉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原判以侵权纠纷予以受理并认定平昌工行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徐丰对于其损失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人要求承担责任,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丰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5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关 丽代理审判员 李 琪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