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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冯某乙。被告王某甲。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乙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3月份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砸开门窗,强行搬入原告所有的房屋。该房屋是原告母亲留给原告的遗产,且原告已使用,因被告对遗产房屋有异议,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2015)扶民初字第1000号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居住的房屋和仓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拒不腾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迁出原告的房屋和仓房及院落,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冯某乙、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乙与原告冯某甲系姐妹关系。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系夫妻关系。王秀芹(已故)与原告冯某甲系母女关系;被告冯某乙系王秀芹(已故)的养女。王秀芹于2012年1月6日,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王彦鹏律师、王平律师出具遗嘱见证书。原告母亲将该房屋及仓房、院落由原告继承,在原告母亲生老病故后事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有遗嘱见证书等为证。因被告对遗产房屋有异议,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000号判决书确认争议的房屋和仓房及院落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不腾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腾迁出原告的房屋和仓房及院落,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侵占和使用。原告取得该房屋,有(2015)扶民初字第1000号判决书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二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未取得原告许可,二被告应当将涉案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将有争议的房屋和仓房及院落返还给原告冯某甲,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巨     龙代理审判员 孙     艳     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之     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