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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甘学喜、甘南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宝山经济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甘学喜,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原告:甘南(曾用名甘南寿),男,193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丰收,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宝山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谢瑞琪,社长。委托代理人:樊华胜,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甘学喜、甘南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宝山经济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学喜、甘南诉称:两原告为兄弟关系,祖籍中山市坦洲镇宝鸭山村,拥有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村宝山六队祖传宅基地两块,其中一块地上建有祖屋;另一块地上有杂屋五间及菜地。上述土地在土改时已由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房产所有证,由甘某某、方厌、林某某、甘南寿、甘学喜共有,且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甘某某、林某某使用。原告甘南在1949年参军后调入山东青岛参加人民海军建设;原告甘学喜在1958年移居香港,两原告对上述土地情况不清楚。七十年代末,原告父母甘某某、林某某年迈多病,疏于照看宅基地,被告遂未经两原告及其父母同意于1972年擅自占用,强行拆除该地块上的五间房屋,另行建设一栋办公楼。由于甘某某、林某某均于七十年代末病逝,直到原告找回土地房产所有证才知道实情。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且在村民会议上征得了70%以上的村民同意,上报国土部门办理使用权证,但被告至今仍不予返还,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依法返还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宝鸭山村(东至李星照、南至通道、西至甘安、北至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双方因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该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学喜、甘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学喜、甘南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婷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