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庆辉等与方太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辉,罗玉珍,方太东,方良,王均容,黄伍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吴庆辉,男,生于1949年10月1日,汉族。原告罗玉珍(系吴庆辉之妻),生于1954年11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太东,男,生于1997年12月2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方良(系方太东之父),生于1969年6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均容(系方太东之母),生于1974年6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方良,基本情况同前。被告王均容,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何永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伍碧,女,生于1962年11月21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庆辉、罗玉珍与被告方太东、黄伍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同年7月29日依法追加方良、王均容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辉、罗玉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辉,被告方太东的法定代理人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华,被告黄伍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辉、罗玉珍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方太东驾驶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8线由分水镇向东禅镇方向行驶与二原告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方太东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经治疗出院,原告吴庆辉所受损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800元,因被告方太东驾驶X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伍碧所有,该车未在有关部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吴庆辉各项损失人民币135565.05元(其中医疗费41020.6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后续医疗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罗玉珍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9.20元(其中医疗费719.2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太东、方良共同辩称,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良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对原告予以照顾,但在同年3月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方良被原告之女婿余小兵致伤,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因被告方太东系未成年人没有个人财产,但作为其父母本着负责任的想法愿帮助其支付部分费用,故请依法处理。被告黄伍碧辩称,X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借与被告方太东驾驶回家,因其家庭困难,故无力赔偿,请依法酌情处理。原告吴庆辉、罗玉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9024号,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遂宁市中心医院就吴庆辉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吴庆辉治疗经过等情况。4、吴庆辉门诊票据(4张)、证明吴庆辉在分水镇黄桷桥村卫生室产生治疗费238.10元。5、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吴庆辉入院记录,证明吴庆辉伤情情况。6、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罗玉珍入院记录,证明罗玉珍伤情情况。7、罗玉珍的票据(12张),证明罗玉珍产生治疗费719.20元。8、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499号及鉴定发票,证明吴庆辉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产生交通费196元。10、分水镇兴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庆辉自2007年起至今在该社区顺通街45号居住。1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子在兴旺场镇有住房。上述证据,经被告方太东、方良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吴庆辉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与门诊费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护理人员鉴定为二人护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被告黄伍碧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5、6、10、11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4份证据,因该证据系分水镇黄桷桥村卫生院出具的收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吴庆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必然联系,故本案不予采纳;对第7份证据,该证据中有事发前的收据,均无事发当日的费用收据,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罗玉珍所损伤的必然联系,且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不能反映罗玉珍实际入出院治疗情况,无住院期间的费用及入出院病情证明等,故该费用不予采纳,对罗玉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主张不予支持;对第8份证据该鉴定中心对吴庆辉的误工期限的鉴定,不予采纳,所产生的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9份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为宜。被告方太东、方良、王均容、黄伍碧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40分,被告方太东驾驶借用被告黄伍碧所有的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8线由分水镇向东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与行人原告吴庆辉、罗玉珍相撞,导致原告吴庆辉、罗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太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庆辉、罗玉珍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庆辉被送往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安居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双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脑外伤,身体多处挫伤等,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6日,原告吴庆辉因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胫骨PiIIon骨折等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0782.55元,其中被告方良、王均容支付10000元;原告罗玉珍于事发当日到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安居区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额部皮下血肿、左食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5月26日,原告吴庆辉所受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其后续(取内固定及复查等)费用约为8800元;误工时间约为15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28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尚需部分护理一个月;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吴庆辉因此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其伤残程度鉴定为700元,其余事项鉴定各为600元)。另查明,被告黄伍碧所有的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部门投保交强险。被告方太东现无固定收入、无财产。原告吴庆辉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兴旺场镇顺通街45号其子吴景祥所有的房屋处。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方太东、方良提交的答辩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9024号、遂宁市中心医院就吴庆辉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吴庆辉入院记录、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罗玉珍入院记录、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499号及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分水镇兴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太东驾驶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吴庆辉、罗玉珍相撞,造成吴庆辉、罗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被告方太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庆辉、罗玉珍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太东因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无固定收入,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方太东的监护人即被告方良、王均容对原告吴庆辉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太东驾驶的X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伍碧所有,其将摩托车借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方太东使用,具有一定过错,且其未就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有关保险部门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吴庆辉的损失与被告方良、王均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与被告方良、王均容按3:7的责任承担。原告吴庆辉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0782.55元;2、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4、护理费5680元(80元/天×28天×2人+80元/天×30天×50%);5、交通住宿费(含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40228.65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15年×11%);7、后续治疗费8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97711.20元。原告吴庆辉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罗玉珍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因其未实际住院治疗,其提供的门诊票据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与损伤有必然联系,故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良、王均容、黄伍碧连带赔偿吴庆辉人民币57008.6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228.65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40702.55元,由方良、王均容赔偿28491.79元(已支付10000元),黄伍碧赔偿12210.76元。二、驳回吴庆辉、罗玉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吴庆辉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方良、王均容承担385元,黄伍碧承担165元,鉴定费3100元,其中1900元鉴定费用由方良、王均容承担1330元,黄伍碧承担570元,剩余鉴定费1200元,由吴庆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