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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杨启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人赵永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现坤,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滔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象门业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锐、富象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现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龙滔建筑公司与富象门业公司之间签订《钢质防火门、普通钢质门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钢质进户防火门、普通钢质进户门,交货地点川西监狱工地,结算方式按樘数计算,龙滔建筑公司提供电、垂直机具运输。2012��8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安装进户门从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一年,一年满付清质保金。2014年10月20日富象门业公司与龙滔建筑公司签署《钢质防盗门结算表》,明确应付工程款138421元、应扣维修费890元。富象门业公司具有防盗门生产、安装资质。富象门业公司以龙滔建筑公司推诿支付人工工资和货款,起诉请求判令龙滔建筑公司支付人工工资和货款3362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钢质防火门、普通钢质门合同》及《补充合同》、《钢质防盗门结算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龙滔建筑公司与富象门业公司签订的《钢质防火门、普通钢质门合同》、《补充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龙滔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富象门业公司诉请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所诉���给付工程款33620元,应扣除富象门业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89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273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成都富象门业负担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龙滔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33620元,但富象门业公司主张的是人工费、货款33620元,因富象门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人工工资和货款的证据,判决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富象门业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发票龙滔建筑公司才支付工程款,富象门业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富象门业公司答辩认为,双方有合同、有结算清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亦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富象门业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由龙滔建筑公司支付所欠人工工资和货款,但经审理发现,双方实际为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性质的工程分包,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欠款实际为欠付工程款性质并无不当。对于是先开票还是先付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龙滔建筑公司认为富象门业公司违���了先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滔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8.25元,由四川省龙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