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洪军与魏元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洪军,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金好,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元章,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洪军与被告魏元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元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风苑小区36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作价25万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4万元。被告当时说房屋要一年后才能过户,于是双方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剩余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而,2014年5月6日,被告却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订金4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风苑36楼一单元5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250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时给付被告房屋订金4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3日,原告将购房款余款给付被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4、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洪军购房订金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40000元)。收款人魏元章,2014年4月3日。”证明原告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给付被告房屋订金40000元。证据5、淮南市房地产档案馆业务查询单,证明魏元章于2014年5月6日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风苑小区36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作价25万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4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魏元章,乙方洪军,一、甲方魏元章自愿将坐落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风苑36楼一单元501室房屋转让给乙方,售价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二、乙方付购房订金款肆万元(40000元),到2015年2月3日,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付清余款,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提供相关证件。三、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违约者按房价的50%支付违约金。赔偿对方一切损失。”魏元章与洪军都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洪军于当日给付魏元章房屋订金40000元。魏元章向洪军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洪军购房订金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40000元)。收款人魏元章,2014年4月3日。”魏元章在该收条上捺印确认。2014年5月6日,被告却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洪军与魏元章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洪军给付魏元章房屋订金40000元,到2015年2月3日,魏元章将房屋交付给洪军,洪军付清余款,魏元章协助洪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生效后,洪军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将40000元购房款一次性付给魏元章。但是,魏元章却在2014年5月6日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导致洪军与魏元章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魏元章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洪军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现洪军向本院起诉,要求魏元章退还购房款订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军与被告魏元章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魏元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洪军购房款订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魏元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