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刘俊山、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山,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花园支行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刘俊山,男,被告王明月,女,被告刘浩强,男,被告刘俊川,男,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刘俊山、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刘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刘俊山在我行贷款7.8万元,2014年10月30日发放,于2015年10月5日到期,由被告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刘俊山辩称,借款属实,三、五年内还清。被告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山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7.8万元,由被告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为柒万捌仟元整,期限到2015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1000‰,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借款利息未付。原告郯城农商行于2015年7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刘俊山辩解五年内还清因原告方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俊山由被告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担保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7.8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方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偿还借款7.8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俊山辩解五年内还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刘俊山、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被告刘俊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7.8万元及约定利息。三、被告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俊山、王明月、刘浩强、刘俊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存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