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恢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翠英申请执行马壮国、何巧兰、马学山、张建华、阿拉善盟豪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翠英,马壮国,何巧兰,马学山,张建华,阿拉善盟豪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恢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王翠英,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壮国,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何巧兰,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马学山,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建华,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阿拉善盟豪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古拉本。法定代表人马学山,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马壮国、何巧兰、马学山、张建华、阿拉善盟豪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翠英借款本金95万元、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24日利息178383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以后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9355元、执行费12877元,合计1160615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壮国、何巧兰、马学山、张建华、阿拉善盟豪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壮国、何巧兰、马学山、张建华、阿拉善盟豪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116061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李兴会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