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淑芬与王志勇、赵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王志勇,赵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孙淑芬,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志勇,男,37岁,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赵艳杰,女,38岁,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孙淑芬与被告王志勇、赵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赵艳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91.4万元,并出具借条四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四枚。证明被告王志勇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7.8万元、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志勇、赵艳杰向原告借款53.6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数额共计91.4万元。事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分文未还。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王志勇、赵艳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勇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8月12日以及被告王志勇、赵艳杰于2015年3月15日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9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志勇、赵艳杰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时间明确,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勇、赵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淑芬借款人民币9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减半收取64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