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宏雨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646号原告张宏雨,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环颖,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欣。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江,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雨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平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华维,被告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环颖、辛欣,第三人昌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雨诉称,张宏雨系本市昌平区某镇某某村村民,因昌平区实施某镇某城区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某城开发项目),张宏雨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划为拆迁范围。经调查,该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定向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未经过规划验收就交付使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此,张宏雨于2015年3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委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2015年5月8日,市规委作出关于某城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中认定某城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经规划验收就交付使用的情形,并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张宏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未经规划核验或者经规划核验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六条规定,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张宏雨认为法律明确了对于违法建设的处理方式,并不存在不予处罚的情形,但市规委的处理方式及处理结果均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为此,张宏雨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市规委依法履责,对某城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存在的违建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张宏雨在诉讼期间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宏雨户口簿;2、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单;3、答复意见。市规委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昌平房地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市规委辩称,一、市规委收到张宏雨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后及时对某城开发项目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核实,于2015年4月20日对建设单位即昌平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询问,详细了解了该项目的进展情况。经过调查核实发现该项目系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并且是绿色通道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同时该项目已经取得了发改委立项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条件、规划意见复函等前期手续文件。昌平房地产公司确实存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情况,但该单位正在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市规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合法且适当。《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且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规委适用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规定,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市规委同时考虑到该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昌平房地产公司正在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情况,依据相关法律不予处罚系正确且适当;三、张宏雨所述市规委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市规委不同意张宏雨的诉讼请求。市规委在诉讼期间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依法查处申请书;2、(2015)规(昌)信147号《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3、京发改(2012)853号《关于昌平区某镇某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核准的批复》及京发改(2012)856号《关于昌平区某镇某城区及北区B-6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4、《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12规(昌)条授字0009号)及附图,《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12规(昌)条授字0010号)及附图;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2014规(昌)地字0005号)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2014规(昌)地字0006号)及附图;6、京国土昌预(2014)0026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昌预(2014)0027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7、京发改(2014)1285号《关于昌平区某镇某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延期的批复》,京发改(2014)1288号《关于昌平区某镇某城区及北区B-6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延期的批复》;8、2014规(昌)复函字0031号《关于昌平区某镇某城区及北区B6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规划意见复函》及附图,2014规(昌)复函字0032号《关于昌平区某镇某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规划意见复函》及附图;9、国用(2014出)第00128号、00129号、00130号、00131号《国有土地权使用权证》;10、绿色通道项目文件;11、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2、相关法律依据。张宏雨认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2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宏雨同时表示,认可市规委对张宏雨申请查处的事项进行了调查查处的事实,但是对查处的结果不予认可。昌平房地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昌平房地产公司述称,该公司同意市规委的答辩意见,市规委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同意张宏雨的诉讼请求。昌平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张宏雨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曾向市规委举报某城开发项目存在的违建行为并要求依法进行查处的事实。市规委出示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依据张宏雨的查处申请就某城开发项目进行调查、核实、查处的事实。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张宏雨向市规委提交了《违法查处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事项:要求依法查处某城开发项目的回迁安置房项目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依法进行规划验收行为;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张宏雨。事实与理由:张宏雨系本市昌平区某镇某某村村民,因某城开发项目张宏雨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划为拆迁范围。经调查,该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回迁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并且未经过规划验收就交付使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市规委依法查处。”2015年5月8日,市规委昌平分局作出答复意见记载内容为:“张宏雨、王某某:你们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收悉,我局高度重视并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答复意见如下:你们反映的沙河某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项目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反映内容属实,该项目目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已按照法律职责对该行为进行了查处。经查,该项目为保障性住房项目,目前已取得发改委立项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意见书及规划方案复函,其建设情况符合规划要求。按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其性质符合本市规定公共利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该项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市规委作为本行政区域主管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机关,有受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宏雨于2015年3月11日向市规委提交了《违法查处申请书》,控告某城开发项目的定向安置房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依法进行规划验收的行为违法。市规委在收到《违法查处申请书》后,在及时开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作出了答复意见,对此事实张宏雨表示认可,同时亦认可市规委进行了查处。张宏雨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对市规委在依法履责过程中作出的查处结果(即不予处罚)不服。为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市规委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张宏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宏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