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李恒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号。负责人:燕欣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立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被告:李恒增。被告:刘秀珍。被告:董连峰。被告:陈淑云。被告:陈召友。被告:程云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恒增、刘秀珍、董连峰、陈淑云、陈召友、程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立志、张涛、被告李恒增、刘秀珍、陈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连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陈召友、程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连峰、陈淑云、陈召友、程云萍、李恒增、刘秀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李恒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刘秀珍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认可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恒增发放借款,但被告李恒增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联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恒增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72.17元,利息5939.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恒增、刘秀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27.83元、利息(含逾期后产生罚息)7246.44元(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以上本息共计32274.27元;判令被告李恒增、刘秀珍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判令被告董连峰、陈淑云、陈召友、程云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恒增、刘秀珍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无异议。被告陈淑云口头答辩称:没意见。被告董连峰、陈召友、程云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董连峰、陈召友、李恒增共同提出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申请额度为每人5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董连峰及其配偶陈淑云、陈召友及其配偶程云萍、李恒增及其配偶刘秀珍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7052121301227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为甲方,被告董连峰、陈召友、李恒增为乙方,协议书约定:董连峰、陈召友、李恒增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恒增作为申请人、被告刘秀珍作为申请人配偶共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恒增签订了编号为37052111301098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李恒增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地与购买农资,贷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李恒增在借据编号为37052111301098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向被告李恒增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秀珍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2013年1月10日借款人李恒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号:370521113010981***)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恒增仅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4972.17元,利息5939.32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各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0日到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共计6346.81元,扣除被告李恒增支付的利息5881.17元,尚欠利息465.64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照应还未还本息12878.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7.9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应还未还本息25793.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以上利息及罚息共计7246.44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户名为李恒增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董连峰及其配偶陈淑云、陈召友及其配偶程云萍、李恒增及其配偶刘秀珍共同签订的编号为370521213012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恒增签订的编号为37052111301098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秀珍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恒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秀珍作为被告李恒增的配偶认可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李恒增、刘秀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由被告董连峰、陈淑云、陈召友、程云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董连峰、陈淑云、陈召友、程云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新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以以支持。被告董连峰、陈召友、程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增、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5027.83元、利息及罚息7246.44元(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二、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25027.8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由被告李恒增、刘秀珍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被告董连峰、陈淑云、陈召友、程云萍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董连峰、陈淑云、陈召友、程云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恒增、刘秀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李恒增、刘秀珍、董连峰、陈淑云、陈召友、程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燕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