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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王林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林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98号原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赖建雄。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王林冲驾驶粤Sxxx**号牌轿车在寮城中路从东城方向往松山湖方向行驶,途经寮步镇寮城中路良平大道红绿灯路段时与蔡汉兴驾驶的粤Sxxx**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xxx**号牌轿车乘客刘友强及王林冲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刘友强被送往东莞同济光华医院抢救治疗,截止2015年3月16日,共产生医疗费65781.86元,刘友强拖欠52781.86元,后刘友强将原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后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刘友强医疗费52781.86元,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因王林冲醉酒驾驶是导致刘友强受伤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冲赔偿原告损失52781.86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王林冲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根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司机王林冲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费用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利,但本次诉讼并非由受害人提起,而是车辆所有人就其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起诉我司,我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对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醉酒驾驶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司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被告王林冲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王林冲驾驶粤Sxxx**号牌轿车在寮城中路从东城方向往松山湖方向行驶,途经寮步镇寮城中路良平大道红绿灯路段时与蔡汉兴驾驶的粤Sxxx**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xxx**号牌轿车乘客刘友强及王林冲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的粤Sxx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林冲,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xx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林冲进行血中乙醇含量检验,结论为:王林冲血液中乙醇含量244.44mg/100ml。事发后,刘友强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2781.86元,案号为(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4号,该案确认刘友强因本次事故就医欠医疗费52781.86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本院后判令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刘友强医疗费52781.86元。原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主张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付款义务,并提供了收据佐证。另查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检验报告书(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收据、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作为粤Sxxx**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有权以第三者的身份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仍应视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举证来确定,王林冲醉酒驾驶,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刘友强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2781.86元,这部分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原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已向刘友强支付完毕医疗费,则该损失已转由原告承受,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先予赔偿10000元,余额42781.86元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为肇事车驾驶员王林冲醉酒驾驶,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免赔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王林冲应赔偿原告42781.86元。原告其余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10000元。二、限被告王林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42781.86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559.77元,由被告王林冲负担45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106元。原告在起诉前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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