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温满意、康铁、井海、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温满意,康铁,井海,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邮政综合大楼。负责人王雪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仙,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副行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嘉元,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温满意,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康铁,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井海,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龙,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被告温满意、康铁、井海、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嘉元,被告温满意、康铁、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称,被告温满意于2013年4月23日向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办理农户联保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康铁、井海、李龙为被告温满意担保,期间偿还本金4877.34元,剩余贷款多次实地催收,借款人还款意愿差,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被告温满意偿还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贷款本金20122.66元,利息637.88元(第11个月(2014.2.24-2014.3.23利息为25000元×1.215%÷30×28=283.5元,第12个月(2014.3.24-2014.4.23)利息为12500元×1.215%÷30×28+12500元×1.8225%÷30×28=354.38元)及从2014年4月24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逾期利率1.8225%计算;2、要求被告康铁、井海、李龙承担本诉讼的所有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诉讼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温满意辩称,原告所讲的属实,借款期限,还款金额及利率均属实。这笔借款我愿意今年年底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具体能偿还多少我不能保证。被告康铁辩称,原告所讲属实。要求被告温满意偿还借款,我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愿意催促温满意偿还借款。被告井海辩称,我与被告康铁的意见一致。被告李龙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温满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四被告互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温满意、康铁、井海对1、2号证据均认可,认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捺印均系本人所签及捺印。经本院审核认为,1、2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及联保的相关手续,能够证明借款及联保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温满意、康铁、井海、李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温满意与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满意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年利率14.58%(月利率1.215%),被告温满意借款期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两个月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及当月利息,如被告温满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225%(1.215%+1.215%×50%),并由被告康铁、井海、李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按约支付给了被告温满意借款本金25000元。此后,被告温满意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3日,又于2014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877.34元。现该笔借款2014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20122.66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温满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未全部履行其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温满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康铁、井海、李龙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保证期间尚未到期,故被告康铁、井海、李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满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满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借款本金20122.66元及利息637.88元(①、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按未逾期本金25000元×借款月利率1.215%÷30天×28天=283.5元;②、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利息按未逾期本金12500元×借款月利率1.215%÷30天×28天+逾期本金12500元×逾期借款月利率1.8225%÷30天×28天=354.38元。),共计20760.54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借款本金按20122.66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1.822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康铁、井海、李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满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温满意、康铁、井海、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