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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许兵,辜链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许兵,辜链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行员工。被告许兵,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辜链链,女,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许兵、辜链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兵、辜链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6月5日,许兵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许兵发放7万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9%,许兵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许兵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许兵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许兵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5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许兵发放贷款7万元。但许兵于2013年9月5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7日,许兵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2889.67元、利息7611.53元、复利680.99元,共计61182.19元。许兵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许兵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辜链链与许兵系夫妻关系,应对许兵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许兵、辜链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889.6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7611.53元,复利680.99元,共计61182.19元;2、许兵、辜链链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52889.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7611.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许兵、辜链链承担。被告许兵未答辩。被告辜链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许兵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万元,贷款用途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许兵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许兵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许兵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许兵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3年6月5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许兵发放了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贷款金额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起贷日2013年6月5日,到期日2016年6月5日。但许兵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7日,许兵尚欠借款本金52889.67元,利息7611.53元,复利680.99元,共计61182.19元。另查明,许兵与辜链链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辜链链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承诺作为借款人许兵的配偶,愿意承担许兵该笔贷款的全部债务。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贷业务系统截屏、结婚证复印件、《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兵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许兵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许兵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辜链链与许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辜链链应对许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许兵、辜链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兵、被告辜链链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2889.67元及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7611.53元、复利680.99元,共计61182.19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2889.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7611.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632元、公告费57元,合计2019元,由被告许兵、被告辜链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