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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晓轩与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苏尤拉其其格、苏亚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轩,苏亚拉图,苏尤拉其其格,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陈晓轩,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干部。被告苏亚拉图,男,蒙古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苏尤拉其其格,女,蒙古族,1968年6月4日出生,牧民。被告朝龙巴根,男,蒙古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干部。被告额日根巴图,男,蒙古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干部。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晓轩诉被告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苏尤拉其其格、苏亚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拉图、苏尤拉其其格、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轩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苏亚拉图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提供担保,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间,被告苏亚拉图结算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27000元。被告苏尤拉其其格系苏亚拉图的妻子。此款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被告苏亚拉图、苏尤拉其其格、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亚拉图、苏尤拉其其格、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张,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苏尤拉其其格系苏亚拉图的妻子。2014年4月6日,被告苏亚拉图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陈晓轩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提供担保,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另查明,苏亚拉图分三次结息27000元,第一次是2014年7月11号左右,结息9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中下旬,结息9000元,第三次是2015年3月份上旬,结息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晓轩与被告苏亚拉图、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苏亚拉图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陈晓轩要求被告苏亚拉图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范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同时,因被告苏亚拉图已经偿还的利息系按月息3分计息,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尤拉其其格系被告苏亚拉图的妻子,应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对以上借款提供的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亚拉图,苏尤拉其其格,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亚拉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苏尤拉其其格、朝龙巴根、额日根巴图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费1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苏亚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玉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