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姜某甲、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尹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27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27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迪,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5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辩护人李年启、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姜某甲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某系犯罪未遂;系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甲、尹某租用即墨市小商品城某区某号的门面房销售假冒的“NIKE”、“adidas”运动鞋。其中,姜某甲负责联系货源、销售;尹某负责看店。2015年4月28日,即墨市公安局在该店内以及姜某甲租用的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二村的两个仓库内查获了假冒的“NIKE”运动鞋2663双、假冒的“adidas”运动鞋744双。经物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1455元。另查明,“adidas”文字及图案商标、“NIKE”文字及图案商标均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至今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前列二类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是包含鞋在内的第二十五类商品。经北京荣达惠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在被告人姜某甲、尹某处查扣的带有“adidas”、“NIKE”标识的产品均为假冒“adidas”、“NIKE”商标的产品。被告人姜某甲、尹某均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姜某甲在公安阶段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方某、王某、许某、陈某、刘某、姜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甲、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姜某甲、被告人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及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尹某系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尹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尹某购进的假冒“NIKE”、“adidas”运动鞋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缴纳部分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统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