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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常传侠与傅志刚、丁飞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传侠,傅志刚,丁飞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61号原告:常传侠,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傅志刚,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丁飞超,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传侠与被告傅志刚、丁飞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常传侠于2015年7月16日以已得到赔偿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傅志刚、丁飞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常传侠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传侠撤回对被告傅志刚、丁飞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传侠负担。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青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