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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九台市台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白中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市台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中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九台市台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九台市台谊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文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维利、赵加生,公司工程师。被告白中会,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九台市台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中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方提供了被告的具体送达住址,但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未能找到被告白中会。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九台市台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岩 来源:百度搜索“”